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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方家旭与朱晓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旭,朱晓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方家旭,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鲁,农民。原告方家旭与被告朱晓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旭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家旭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要我为其驾驶重型冷藏集装箱牵引车,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我工资4500元。我一直给被告开车到2014年9月,期间被告只支付给我小部分工资。后经结算,被告仍欠我工资152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进行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朱晓鲁支付我工资款1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晓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朱晓鲁雇佣原告方家旭为其驾驶机动车。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方家旭工资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朱晓鲁、2014.12.31号。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200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晓鲁拖欠原告方家旭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晓鲁应向原告方家旭支付欠款。被告朱晓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家旭支付工资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保全费172元,由被告朱晓鲁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需与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