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2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丁建军、刘婷,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建军、刘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诉称,自诉人和被告人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平时经常拿着匕首在村里乱骂。201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一大早,被告人即拿着匕首在自诉人家门口高声叫骂,自诉人父亲起床后劝解被告人离开,被告人不听,仍然胡言乱语的骂。自诉人也到门口说了被告人几句。被告人趁自诉人不备,突然用手里的匕首捅刺自诉人致伤。自诉人后被“120”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现身体仍未完全恢复。自诉人伤情经鉴定为人体轻伤。该案已由薛城公安分局沙沟派出所调查取证。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人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要求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诉讼意见相一致。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他;我是在自卫的情况下误伤他;是他侵犯了我,我才伤的他;我没有经常拿匕首骂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从案发起因来看,被害人褚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两家长久以来因为宅基地问题存在矛盾,且至今没有化解;被害人褚某某意欲对被告人刘某实施非礼,而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存在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虽还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褚某某的经济损失,但这也是有情可原的;被告人刘某之所以会将被害人捅伤,是由于被害人想非礼他在先,为了反抗而做出的过激行为;自诉人褚某某对伤害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刘某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系同村邻居,因被告人刘某家盖房引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家庭与被告人刘某家庭发生矛盾。2014年1月31日6时许,在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持水果刀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左下胸壁、左上臂外侧刺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后被他人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各种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045.82元。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9日16时5分,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临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证人褚某甲、褚某乙、隋某甲、周某甲、薛某甲的证言,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被告人刘某的一般情况。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交来医疗费单据7张、鉴定费单据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宗,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伤后共住院18天,支出各种医疗费人民币13045.8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刘某愿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自诉人褚某某对伤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045.82元、误工费人民币11096元、护理费人民币19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计人民币26409.1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90%即人民币23768.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孙茂林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