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凤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霞,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霞及被害人家属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6时26分许,被告人李凤霞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雅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屠宰场”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后果。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凤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凤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被告人李凤霞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凤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凤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李凤霞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花都区急救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保险单;视频监控资料、交通事故视频截图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阮某、罗某2、罗某1、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凤霞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李凤霞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凤霞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凤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霞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凤霞是过失犯罪,犯罪以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凤霞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秀梅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