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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志方与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方,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宁志方。委托代理人樊俊杰,系原告同事。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负责人文盛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系公司员工。原告宁志方与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俊杰、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志方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30件“爱思怡”牌羽绒服,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0,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查,该些商品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均为GB18401—2003,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原告为此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770元,原告退还被告30件羽绒服;二、被告按照三倍货款赔偿原告32,31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57.70元(5,036元/月÷21.75天×5天)、电话费1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辩称,标签上标注标准不是强制规定,也可以不标,不符合新标准的服装不能销售,不是不标注新标准的服装不能销售,原告如要求赔偿,应证明服装不符合新标准。服装质量符合标准,在进入被告卖场以前被告进行了合理审查。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的损失缺乏依据,且已经包含在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中。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以单价359元的价格购买了30件“爱思怡”牌羽绒服(分别为1858型号2件、1869型号13件、1868型号14件、1298型号1件),该些羽绒服的商品标签上均标注:“安全标准:GB18401-2003C类”。2014年9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庙行工商所出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内容为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关于易买得超市长江西路店购买羽绒服的投诉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庙行工商所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内容为关于原告在易买得超市长江西路店购买羽绒服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情形,工商所终止调解。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其门店销售的三个型号羽绒服在其商品标签上执行的安全标准为GB18401-2003C类,根据《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标签上安全标准为GB18401-2003C类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至2014年9月2日,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羽绒服共计33件,货值金额11,567元,违法所得4,740元。决定处以罚款5,783.50元,没收违法所得4,740元。2015年3月23日,上海名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员工请假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于2014年9月2日、9月11日、9月21日、9月22日请假4天(2014年度年休假),于2015年3月19日请假1天(调休),原告每月收入12,000元,工资组成为6,000元基本工资加20,000元季度提成。原告另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帐号6226090217977582)明细,显示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收入合计30,854.6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小票、羽绒服、《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羽绒服执行的安全标准为GB18401-2003C类,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原告要求退货应予支持。羽绒服执行的安全标准为GB18401-2003C类,在商品标签上已经标明,被告没有隐瞒、欺骗消费者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欺诈,原告主张按照货款的三倍获得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其每月工资收入超过了5,03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36元计算误工费可予准许,原告主张期限按照5天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然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39.33元。关于电话费、复印费、交通费,原告为处理纠纷确需支出该些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电话费为10元、复印费为50元、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志方羽绒服货款10,770元;二、原告宁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30件“爱思怡”牌羽绒服(分别为1858型号2件、1869型号13件、1868型号14件、1298型号1件);三、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志方误工费839.33元、电话费1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元;四、原告宁志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元,由原告宁志方负担412元,由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