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赔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缪振福、李齐友等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振福,李齐友,许成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赔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缪振福。上诉人:李齐友。上诉人:许成震。上诉人缪振福、李齐友、许成震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赔初字第00001号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本次起诉人请求的赔偿,是因定远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19日对起诉人下达《定国土资〈2011〉85号》文件,决定关闭起诉人设立的定远县立山采石厂后造成的损失,而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关闭起诉人设立的定远县立山采石厂的行政行为未经确认是否属于违法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起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关闭其设立的定远县立山采石厂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已不能确认其决定关闭立山采石厂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缪振福、李齐友、许成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缪振福、李齐友、许成震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2日向定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决定不予国家行政赔偿。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定远县国土资源局赔偿上诉人因石料厂被关闭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从时间上看,上诉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又在行政机关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的三个月向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定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春雷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