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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宁跃发诈骗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跃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跃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跃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跃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宁跃发向本市居民张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松原市前郭县八郎镇曙光村250垧地作为抵押物借款,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4日前还。还款日期到以后,张某多次向被告人宁跃发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宁跃发将位于松原市前郭县八郎镇曙光村的16垧草原(耕地),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某,作为还款。2014年4月21日,被害人张某准备将这16垧地转包时,发现被告人宁跃发,已于2011年5月26日将位于松原市前郭县八郎镇曙光村55垧(含承包给张某的16垧)草原(耕地)承包给了松原市前郭县居民侯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跃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跃发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跃发部分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宁跃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宁跃发非法占有的财物责令退赔。被告人宁跃发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大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宁跃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其亲友代为返还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俊、侯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合同书、谅解书等书证,上诉人宁跃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宁跃发部分返还赃款的情节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二审期间,宁跃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友代宁跃发返还人民币十三万元。至此,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某对宁跃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能够对宁跃发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宁跃发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宁跃发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友代宁跃发将一审期间没有返还的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跃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期间,宁跃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友代宁跃发将一审期间没有返还的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宁跃发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宁跃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宁跃发非法占有的财物责令退赔。”二、被告人宁跃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