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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谷某某,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谷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既不孝敬老人且对婚姻不忠诚,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要珍惜夫妻感情,看在孩子份上安分守己,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对原告的良言相劝置若罔闻,仍然我行我素,毫不收敛。自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我不孝顺老人、夜不归宿这些事情都不存在,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不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P32R1等离子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BCD-195KAZ冰箱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辆、方正牌白色台式电脑一台、顶箱橱两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面条机一台,原、被告曾经在济阳县城华鑫现代城北门东邻有一家干洗店,原、被告有干洗设备一套(萨可思威GX-308干洗机一台、烫台一个、消毒柜一个、蒸汽发生器一个)、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小太阳暖风一个、音响一对、桌子两张、单人床一张。原告谷某某称干洗店已转租出去,被告赵某某不予认可。原、被告经营的干洗店系租赁他人的房屋,租期至2015年10月底,租金为每年17000元。原告谷某某称其已将所租房屋转租他人,租金为3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勘验笔录、本院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通过较长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当庭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鉴于原、被告之子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谷某某处生活,现已满五周岁,已适应在原告处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原、被告之子由原告谷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其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应按每月400元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和本院的勘验笔录,本着方便生活和不损害财产使用价值的原则,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均系自己签名,双方既不相互认可又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带回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谷某甲由原告谷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00元,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孩子的抚养费。三、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P32R1等离子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BCD-195KAZ冰箱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辆、方正牌白色台式电脑一台、顶箱橱两个,原告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面条机一台、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小太阳暖风一个、音响一对、桌子两张、单人床一张、消毒柜一个及未到期房租的利益归原告谷某某所有;萨可思威GX-308干洗机一台、烫台一个、蒸汽发生器一个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自行带走,原告予以协助。五、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谷某某负担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