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鼎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罗家铺村*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贵初、彭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磊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张小某,现在常德市某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发生矛盾。2007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经原告父母亲做工作勉强和好夫妻关系。2013年5月,双方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后再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栋三间暗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张小某(现年8周岁),现随被告的姐姐生活,在常德市某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别于2007年、2014年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5月,双方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出资在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罗家铺村9组修建了一栋三间的暗楼,并已装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婚生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对于本案焦点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别于2007年、2014年协商离婚未果,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双方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自此分居至今,原告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焦点二。因小孩现随被告的姐姐生活并在常德市城区读书,暂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并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承担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焦点三。因本案已查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出资在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罗家铺村9组修建的一栋三间暗楼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涉及到被告母亲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不适宜处理,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小某(现年8周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时止,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小勇人民陪审员  刘贵初人民陪审员  彭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