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在迁安市某村一户办丧事的歌舞现场,被告人孙某和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刀子将王某身体多处扎伤,造成王某膈肌破裂、脾破裂、胃破裂、肠破裂等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刀子)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