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徐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熊某某(时年17周岁,已另案起诉)经预谋后,购买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周湾路口搭乘被害人胡某的电动车至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汽车市场门口时,由被告人许某持玩具枪,熊某某持折叠刀,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欲抢劫被害人胡某的财物,后因被害人胡某的反抗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头部及右手等多处损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许某在湖北省鄂州市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对其抢劫罪行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涉案照片,门诊病历,医疗收费发票,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等书证,同案共犯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殴打的方式欲抢劫被害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徐向平辩称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宏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