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袁凤喜与史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凤喜,史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801号申请执行人袁凤喜,居民。被执行人史大军,村民。申请执行人袁凤喜与被执行人史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东时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史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袁凤喜77018.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时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宝银审 判 员 王益华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