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至喜亭街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时尚坊服装店”,盗走一件韩版拼皮水貂马甲。该件服装进货价为1680元(人民币,下同)。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仙游县鲤城街道至喜亭街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时尚坊服装店”,盗走一件粉红色羊绒呢大衣外套。该件服装进货价为1380元。3、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窜到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至喜亭街被害人郑某乙���营的“时尚坊服装店”,将一件粉红色韩版连衣裙藏入包中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该件服装进货价为124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订货单、监控截图、谅解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多次盗窃,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并能预缴罚金,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