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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少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邹超、邹鹏毅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男,200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理人鄢维,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上诉人邹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万敏,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彬,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以下简称邹某甲等二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万敏、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邹某甲、邹某乙之父邹军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身份在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主险“智盈人生”及附加险“智盈重疾”、“健享人生A”、“住院日额07”、“附加意外08”、“意外医疗08”。其中主险“智盈人生”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终身,期交保险费6000元;附加险“智盈重疾”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未约定交费年期和保险费金额;其余附加险种保险期间及交费年期均为一年,主险及附加险保险费合计7478元。其中主险身故保险金的收益人为邹某甲、邹某乙,收益比例分别为50%。同日,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邹军出具利益测算图表,显示主险“智盈人生”及附加险“智盈重疾”均需收取保障成本,邹军签字确认。2008年10月21日,��军向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缴纳保险费7478元,其中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期交保险费为6000元,“健享人生A”保险费为880元,“住院日额07”保险费为380元,“附加意外08”保险费为140元,“意外医疗08”保险费为78元。2008年10月26日,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邹军出具“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约定:……4.1保险费的交纳: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4.4初始费用收取,以年交方式每期交纳0-6000元的部分,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为50%;……5.6保障成本:(2)保障成本的收取,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收取保障成本。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5.7宽限期: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障成本。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7.1效力中止: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日,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邹军出具“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4.1保障成本的收取:(1)我们对本附加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必须随主险合同的保障成本一起收取;……4.3宽限期:附加了本附加险合同后,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宽限期按照以下约定确定。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不足以同时支付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日起60天为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障成本。如果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交纳主险合同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5.1效力终止:在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0月30日,邹军因肝癌死亡。2013年12月30日,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邹某甲等二人出具《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载明2008年10月21日交纳首期保费6000元,扣除初始费用3000元后,3000元计入保单价值。自2008年10月21日起,主险“智盈人生”及附加险“智盈重疾”均每月扣除保障成本,保单价值随之变化。至2013年8月1日,保单价值为65.51元,不足以同时扣除主险与附加险的保障成本。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投保书、利益测算图表、保险单回执、“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死亡证明、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邹军在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虽然投保书载明“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无需交纳保险费,但邹军投保的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系万能型保险,其交纳的主险保险费可以灵活运用,即部分用于支付保障成本,余款可用于投资、支付附加险保障成本等其余项目。因此,在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价值足以支付主险及附加险保障成本的情况下,附加险种可以不另行交纳保险费。同时,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邹军出示的《利益测算图表》及“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也均表明附加险需要扣除保障成本,因此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从邹军交纳的主险保险费中扣除附加险的保障成本并无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不足以同时支付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时,有60天的宽限期。如果宽限期结束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邹军投保的保单价值于2013年8月1日不足以支付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障成本,则宽限期至2013年10月1日止。宽限期满后,邹军���未继续交纳保险费,故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13年10月2日中止,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对合同效力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邹军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时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故邹某甲、邹某乙要求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某甲、邹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投保书载明“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无需交纳保险费,一审法院凭附加险“智盈重疾”的保险条款来确定被上诉人有权扣取附加险“智盈重疾”的保障成本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身故保险费120000元。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身故保险费12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邹军投保的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系万能型保险,其交纳的主险保险费部分用于支付保障成本,余款可用于投资、支付附加险保障成本等其余项目,因此,在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价值足以支付主险及附加险保障成本的情况下,附加险种可以不另行交纳保险费。主险合同约定的交���期间为终身,邹军选择的交费的频次为年交,续保交费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账户所有人应在保险费应交日前将足额保险费存至该结算账户中,如在应交日前未将保险费存入账户,投保人应在保单宽限期内通过其他方式交纳续期保险费。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或其他非本公司原因导致转账不成功而引起的责任,概由投保人承担”。“如果保单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主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如果保单价值、保障成本和身故保险金显示为“-”,表示保单价值已不足以维持主险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邹军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交纳首年保险费7478元后,未再行向被上诉人续交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险合同的保单价值不足以同时支付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时,有60天的宽限期。因邹军投保的保单价值于2013年8月1日不足以支付主��及附加险的保障成本,在宽限期满后,邹军仍未继续交纳保险费致保险合同中止。因而,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身故保险费12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邹某甲及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鄢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马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