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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8日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南充市。2014年11月17日因盗窃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进入段某某家院内,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盗走,骑至青滩路铁道口处被段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送至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