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祖剑与李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剑,李艳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唐祖剑,男,195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玲,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李艳春,女,1966年2月9日出生。原告唐祖剑与被告李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剑以及委托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祖剑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到2014年10月4日,房租为4000元每月,约定每三个月交一次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卡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以下款项,于2013年9月19日收到12000元(10-12月房租款),2013年12月15日收到12000元(1-3月房租款),2014年3月17日收到12000元(4-6月房租款),自2014年3月17日后再未收到被告交来的房租款,被告拖欠2014年7月5日到10月5日期间的房租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唐祖剑。2010年9月24日,唐祖剑(甲方、出租方)与李艳春(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房屋面积80.15平方米,用途居住。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甲方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XXX。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共计一年。租金10000元一个季度,租金总计40000元,支付时间:2010年9月24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6月10日。甲方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唐祖剑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李艳春。审理中,唐祖剑承认自2010年10月5日开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5日。唐祖剑提供其与李艳春在合同第四条房屋租赁期限下方的空白处签字确认的内容:“续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每月租金4000元整,每季度12000元整”。并提供李艳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其支付租金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金调整为每月4000元,其他内容不变,亦承认李艳春将每季度的租金转到其女儿唐玲的银行卡内,并提供了银行卡查询清单证实收到了李艳春于2013年9月19日分两笔转入的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租金12000元,两年有线电视费432元,合计12432元;于2013年12月15日转入的2014年1月5日至4月4日的租金12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转入的2014年4月5日至7月4日的租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银行卡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祖剑与李艳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唐祖剑在签订合同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李艳春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李艳春应依约给付唐祖剑房屋租金。李艳春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7月5日至10月5日期间按时交纳租金。李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故唐祖剑请求李艳春给付2014年7月5日到10月5日租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祖剑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房屋租金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艳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