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飞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吴杰,鲁志泉,王希珍,吴绍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2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彦华,系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孟庆业,系该大队民警。第三人鲁志泉。系鲁永秀之父。第三人王希珍。系鲁永秀之母。第三人吴绍森。系鲁永秀丈夫。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第三人吴杰。系鲁永秀之子。原告王飞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行政证明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绍森、吴杰、鲁志泉、王希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四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坚,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彦华、孟庆业,第三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交通事故先后作出了三份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理由如下:一、第一份认定书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生效,无需再作出同样结果的第二份认定书。根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第一份认定书送达双方,双方均未申请复核,已经生效。被告以第二份认定书撤销第一份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份认定书的作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二、作出第二份认定书是另有目的。被告为什么在作出第一份认定书后又作出了同样结果的第二份?原告认为:办案民警是在对方当事人失去了申请复核的机会后,给对方再创造一次申请复核的机会,说明办案民警与对方有一定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事故民警应当回避,但其经办到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2年6月13日7时10分许,王飞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头东尾西停在王沙路北侧后庄卫生室处的鲁B×××××号轿车起步过程中,与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永秀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永秀受伤,鲁永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此案进行集体研究的基础上,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一份认定书),认定王飞、鲁永秀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永秀家属向办案民警提出:王飞驾驶未经年审的轿车上路属于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中无此记录。办案民警发现此处遗漏后马上予以更正,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领导审批后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在认定书上载明:“王飞所驾鲁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检验有效期上路”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违法条款,同时在认定书上说明第一份认定书失效,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9月10日送达事故认定书给鲁永秀家属,9月12日提出异议,不存在第一份认定书超出复议期限问题。随后,因鲁永秀家属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向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支队作出撤销第二份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并送达。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撤销原作出的第二份认定书,作出第三份认定书,最终认定王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永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民警不属于应该回避的事由,且当事人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的申请。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的证据,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进行行政诉讼。综上,被告作出的第一份认定书已经失效,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撤销,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被告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最终认定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绍森、吴杰、鲁志泉、王希珍述称,同被告意见。不认可第一份及第二份认定书,只认可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7时10分许,原告王飞在王沙路北侧后庄卫生室处的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B×××××号轿车起步过程中,与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永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永秀受伤,鲁永秀经抢救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2012年9月4日被告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2年6月13日7时10分许,王飞驾驶鲁B×××××号轿车在王沙路北侧停车起步过程中,与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永秀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鲁永秀受伤,鲁永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确定王飞与鲁永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于同月10日送达给鲁永强(系鲁永秀之弟),同月1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同月12日被告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撤销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发经过为2012年6月13日7时10分许,王飞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B×××××号轿车上路行驶且在王沙路北侧停车起步过程中,与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永秀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永秀受伤,鲁永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确定王飞与鲁永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月14日,被告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鲁永秀的家属吴绍森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9月18日,该支队受理了复核申请。2012年10月15日,该支队作出青公交复字[2012]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被告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青公交复字[2012]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发经过:2012年6月13日7时10分许,王飞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头西尾东停在王沙路北侧后庄卫生室处的鲁B×××××号轿车(载翁娟娟)起步过程中,与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永秀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永秀受伤,鲁永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确定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永秀承担是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吴绍森系鲁永秀之夫,吴杰系鲁永秀之子,鲁志泉系鲁永秀之父,王希珍系鲁永秀之母。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由被告的交通警察程夏焱、于宗坤作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而不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王飞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是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洪文代理审判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晓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