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吉军与南通米兰特电气有限公司、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米兰特电气有限公司,任吉军,XX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米兰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西园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锡兵,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进,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吉军。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米兰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吉军、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高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任吉军一审诉称,2012年3月至今,任吉军一直为米兰特公司加工机械配件。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任吉军为米兰特公司加工机械配件的加工款为8920元。2014年8月26日,任吉军开具正式发票交给米兰特公司设备部的XX,2014年9月12日任吉军找米兰特公司财务处要求结算加工款时,米兰特公司告知任吉军此款已结给XX,让任吉军找XX。2014年10月1日,任吉军去XX家,XX称没有拿加工款8920元,其拿的是工资。后任吉军报警,公安机关让任吉军和XX都到米兰特公司当面解决。2014年10月8日,任吉军和XX都到米兰特公司,XX仍不承认拿了加工费。后XX报警,三方到海安县城南派出所协商,但协商未果。现任吉军请求法院判令米兰特公司、XX给付任吉军加工款8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米兰特公司一审辩称,1.从2012年起任吉军一直为米兰特公司加工机械配件属实,以前加工费的结算习惯均由任吉军开具发票后委托XX到米兰特公司进行现金结算,再由XX转交给任吉军。本案中任吉军的加工费8920元属实,2014年8月26日任吉军开具发票并委托XX与米兰特公司结算,XX已于2014年8月28日向米兰特公司提供了任吉军开具的加工费发票并领取了8920元加工费。由于XX于2014年7月份已离开米兰特公司,8920元加工费由XX占为己有,所以任吉军主张的8920元加工费应由XX支付。2.任吉军将加工费发票交给XX后,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就打电话给XX索要加工费,2014年9月、10月也向XX索要过加工费,XX曾向任吉军提出其岳母得了癌症向任吉军借用该加工费2个月,可以结算利息。后任吉军与XX发生纠纷,曾多次报警,任吉军向法院起诉前没有向米兰特公司主张过该加工费。综上,案涉8920元加工费米兰特公司已支付,任吉军委托XX代结加工费后,应当由XX返还给任吉军。被上诉人XX一审辩称,1.本案案由是加工合同纠纷,任吉军与米兰特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费应当由米兰特公司给付。2.XX没有领取8920元加工费,且XX与任吉军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以及借款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任吉军对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任吉军为米兰特公司加工机械配件。2013年1月,米兰特公司与任吉军结算加工费4730元时,由任吉军开具发票后交给XX,XX凭任吉军开具的发票到米兰特公司领取加工费(现金),再由XX转交给任吉军。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任吉军为米兰特公司加工机械配件的加工费为8920元。2014年8月26日,任吉军到海安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金额为8920元的发票后交给XX,后任吉军追问XX加工费情况时,XX否认已领取加工费,而米兰特公司又认为2014年8月28日已将加工费8920元给付了XX,为此三方发生纠纷,并报警。2014年10月8日,海安县城南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对XX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XX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在米兰特公司做设备管理,负责公司的设备维护、维修、保养、报废等工作。任吉军在园庄村经营的机械加工店是我们公司定点的维修点。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我在任吉军的加工厂维修设备的费用一共是8920元,任吉军把发票开了送到公司门口,之后我接下来签了字,印象中我就把这个票在米兰特公司的一个电器车间走廊交给米兰特公司的厂长王祥根,之后我就没有看见过这个票据。我离职前到米兰特公司取过一笔7000元左右的费用,我离职的那一天签过一张单子,我签过一个领条的,是公司夏锡兵批准的我的加班工资。当时没有领导签字,是公司的夏锡兵主任和黄某会计说好的,我直接去找会计签的领条,这个领条应该在我离职的手续里面。因为2014年8月份时候,我在公司车间驾驶电动叉车把车间的货梯门碰了脱轨了,之后有个送吊牌过去开电梯没有注意,把电梯门撞坏了两扇门,厂里因为这个事情让我离职的。去年年底我帮任吉军从会计那边支取过一笔几千元的费用,是任吉军把发票给我,委托我去领取的。我自己在发票上签个字,到厂里找王祥根厂长签字,之后我去找会计拿的这个钱,但是当时我打了代领的条子,后来这个钱我自己拿给了任吉军。这次我没有支取任吉军的维修费用,发票我直接交给厂长的,我不知道谁送给会计的。另外,公安机关在向三方了解相关情况时进行了录音录像。XX在录音录像中陈述自己拿了8000元左右钱,但认为是自己加班工资,而否认是加工费。庭审中,米兰特公司陈述,XX从2014年7月5日起就未到米兰特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6月份和7月份几天的工资米兰特公司也未发。2014年7月10日,米兰特公司在食堂内张贴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已与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8月26日时,XX已有一个多月未上班。原审法院认为,任吉军与米兰特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任吉军为米兰特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米兰特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任吉军从2014年2月10日至4月8日为米兰特公司加工产生的加工费8920元事实清楚,米兰特公司应当及时向任吉军支付加工费8920元。任吉军将加工费8920元的发票交给XX,仅凭XX在该加工费发票上签名不足以证明XX已从米兰特公司领取该款项。虽然XX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8月底到米兰特公司领取了七、八千元左右现金,但由于XX与米兰特公司之间还有未结工资,且米兰特公司陈述所有工资均通过银行打卡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证人吕某、黄某系米兰特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无论XX是否从米兰特公司领取了案涉加工费8920元,米兰特公司均应当向任吉军承担给付义务。如米兰特公司确需将加工费交给XX,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一方面,应有效审查XX是否有权代表任吉军领取案涉加工费;另一方面,XX曾代任吉军领取过一次加工费也不足以推定XX有权代表任吉军领取案涉加工费。故即使XX已领取案涉加工费892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XX有权代表任吉军领款的情况下,作为加工合同相对人的米兰特公司仍应向任吉军承担给付加工费8920元的义务。米兰特公司与XX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米兰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任吉军加工费8920元。二、驳回任吉军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米兰特公司负担。上诉人米兰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应将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XX实际从米兰特公司领取走现金8920元,且该8920元不是工资,而是任吉军的加工费。2014年1月22日XX代任吉军领取的加工费4730元,与案涉8920元领取的流程是同样的,当时XX并没有打代领的条子。XX办理离职手续时,与米兰特公司已结清工资。二、根据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XX确实于2014年8月28日从米兰特公司领取走现金8920元。根据XX2014年1月22日领取的情况,任吉军不只是委托XX交付发票,而且也是委托XX代为收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吉军答辩称,任吉军未委托XX领取8920元的加工费,且XX已经在2014年7月离开了米兰特公司,该事实米兰特公司一审时也已承认。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8月,米兰特公司无理由将加工费付给已离开单位的人。米兰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加工费给了XX。2014年1月任吉军曾让XX代领4730元加工费,不能因XX曾帮忙领取过加工费就认定委托XX领取第二次加工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米兰特公司是否应向任吉军支付8920元加工费?本院认为,任吉军与米兰特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任吉军为米兰特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米兰特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任吉军将加工费8920元的发票交给XX,仅凭XX在该加工费发票上签名不足以证明XX已从米兰特公司领取该款项。且即使XX从米兰特公司领取了案涉8920元加工费,在米兰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X有权代理任吉军收取加工费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加工合同相对人的米兰特公司仍应向任吉军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XX曾代任吉军领取过一次加工费不足以证明XX有权代表任吉军领取案涉加工费。至于XX是否从米兰特公司领取过8920元及该8920元的性质系XX与米兰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XX与米兰特公司另行处理。因此,原审认定米兰特公司应向任吉军支付8920元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米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米兰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 尤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