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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显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9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J41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袁某某上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陈大滘南乐中路湛江烧烤档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使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及袁某某均有受伤。经检查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自首;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许某某人民币7000元。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被公安人员查获,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