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张玉梅、文豪、文某、蒲小兵、李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张玉梅,文豪,文某,蒲小兵,李秀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元,女,生于1985年9月2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系死者文安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豪,男,生于1995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系死者文安聪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生于2006年8月3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系死者文安聪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玉梅,女,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系文某母亲。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小兵,男,生于1975年2月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女,生于1974年9月29日,汉族,系蒲小兵之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梅、文豪、文某、蒲小兵、李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胡元,张玉梅及其张玉梅、文豪、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蒲小兵、李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文安聪驾驶川HJ3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玉梅),从朝天区中子镇沿国道108线向宣河乡清泉村四组雷家坝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朝天区宣河乡清泉村至竹坝村村公路处,超过正在转弯的被告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被被告蒲小兵所驾车辆碰撞并碾压,造成文安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玉梅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朝公交认字(2014)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小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遇到危险时,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原则是此事故发生的其中一个原因,文安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故被告蒲小兵与文安聪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梅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秀芬系被告蒲小兵所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被告蒲小兵准驾不符,持A2驾照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被告蒲小兵与被告李秀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蒲小兵所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经广元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该车动态检验:转向系不能满足国际GB7258-2012中第6.7条的要求。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张玉梅要求法院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款在本案中全部判决,不预留份额。文安聪自2005年7月8日至死前长期从事房屋建修承包工程,其收入来源为建筑业。2011年2月文安聪将其包产地、田、自留地全部交给同组村民王德志耕种并管理至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文安聪与原告张玉梅租住在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川陕街174号张国秀家中。文安聪生前扶养人为长女文某,原告文某现年8岁,现在朝天区中子镇小学三年级二班读书,并自2012年9月就读并寄宿于中子镇小学至今。原告因近亲属文安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0.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30.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文某生活费81715元(16343元/年×10年×0.5),共计553003元。张玉梅、文豪、文某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小兵、李秀芬连带赔偿文安聪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8502.10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并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文安聪驾驶川HJ30**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文安聪受伤并不治身亡,张玉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安聪与被告蒲小兵负同等责任,被告蒲小兵应承担对原告因近亲属文安聪死亡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李秀芬,被告蒲小兵与被告李秀芬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蒲小兵与被告李秀芬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文安聪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户籍属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租住,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可以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给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蒲小兵与文安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文安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确定支持20000元。对原告张玉梅要求法院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款在本案中全部判决,不预留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近亲属文安聪死亡造成的损失553003元。由于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但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陪1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100000元×(100%-10%)}。被告蒲小兵与被告李秀芬共同赔偿原告元141501.5元{(553003元-90000元)×50%-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梅、文豪、文某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梅、文豪、文某90000元;二、被告蒲小兵与被告李秀芬共同赔偿原告张玉梅、文豪、文某141501.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梅、文豪、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张玉梅、文豪、文某负担643元,蒲小兵、李秀芬负担2049元。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死者文安聪是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蒲小兵持有A2驾驶证,驾驶的却是大中型拖拉机,所驾车辆与准驾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万元,违背了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追偿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玉梅、文豪、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文安聪从事建筑工作,妻子、子女均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准驾不符,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以及请求。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蒲小兵、李秀芬在庭审中均答辩称,没有说的。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中华保险公司对死者文安聪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中华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证据,拟证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涉案车辆投保时为拖拉机,蒲小兵所持“A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张玉梅、文豪、文某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A2”驾驶证可以驾驶低速货车。蒲小兵、李秀芬质证认为同意张玉梅、文豪、文某的意见。张玉梅、文豪、文某、蒲小兵、李秀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涉案拖拉机的厂牌型号为神宇DFA1605T低速货车,但行驶证上明确载明的是大中型拖拉机,因此该车是拖拉机不是低速货车。根据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有农机部门办理的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的驾驶人才能驾驶拖拉机,而蒲小兵所持的是公安部门办理的“A2”驾驶证,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故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死者文安聪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死者文安聪的损失费用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死者文安聪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文安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其妻张玉梅、儿子文豪、女儿文某作为文安聪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死者文安聪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张玉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文安聪从2005年7月8日至死亡前,一直在当地从事建筑工作,并在从事建筑工作期间,于2012年8月起至本案事发时承租了朝天区中子镇川陕街174号张国秀的房屋居住。从文安聪的实际生活状况来看,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已经脱离农村生活和农业生产,其工作、生活及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文安聪已具备了城镇居民的法定要件和实质条件。故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文安聪不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二、死者文安聪的损失费用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问题。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依据该规定,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应持有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的代号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而蒲小兵所持的驾驶证却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代号为“A2”的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蒲小兵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在性质上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蒲小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从李秀芬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的首部明确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2用加粗的黑体字明确约定了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中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该约定,中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提示,该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华保险公司对蒲小兵驾驶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造成文安聪死亡的损失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安聪死亡的各种损失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为573003.00元,因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1万元。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是李秀芬,李秀芬与蒲小兵又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李秀芬与蒲小兵应共同承担文安聪死亡的损失费用。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蒲小兵与文安聪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蒲小兵和李秀芬应在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后,共同赔偿文安聪死亡的剩余损失费用463003.00元中的50%,即231501.50元。故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该项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玉梅、文豪、文某死亡赔偿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1万元;三、蒲小兵、李秀芬共同赔偿张玉梅、文豪、文某的损失费用231501.5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张玉梅、文豪、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400.00元,由被上诉人蒲小兵、李秀芬共同负担,一审诉讼费收取标准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