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马龙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丽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马帮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马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雷丽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马帮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林先康驾驶川A***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驿都大道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事发地右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向玉兰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向玉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先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成都市龙泉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垫付伤者向玉兰21619.19元赔偿费用。原告为川A***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理赔,被告尚有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53.1元,共计12653.1元未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53.1元,共计1265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被告前期已将保险金额支付给原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内容,对原告自行调解并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医嘱三个月的休息期不予认可,只认可休息时间为15天,超出的时间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应为60元/天,对80元/天不予认可。故护理费、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老马帮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A***16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向其出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主要条款载明:1.被保险车辆为川A***78,厂牌型号为红岩CQ3254STG384;2.新车购置价为308100元。3.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308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万元;自燃损失险208276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强制三责险122000元;4.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您可以通过本公司网页……核实保单及理赔等信息。……”;在明示告知一栏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在受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公司签章处无老马帮公司盖章。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赔偿处理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三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林先康驾驶川A***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驿都大道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事发地右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向玉兰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向玉兰受伤。经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确定林先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向玉兰立即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10月31日向玉兰出院,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右下肢适当负重活动,局部热敷;3、若出现右下肢肿胀,局部伤口渗液、红肿、疼痛等,及时就医;4、每月复查,骨科专科门诊随访,指导功能锻炼;5、根据后期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向玉兰出院后,向成都市龙泉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驿区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4年11月17日,经龙泉驿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向玉兰、林先康、老马帮公司三方确认“一、向玉兰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住院18天、休3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医疗机构证明):医疗费:39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18+90)天=2160元;护理费:60元×(18+90)天=6480元;误工费:80.59元×(18+90)天=8703.72元(非城镇统筹标准),计:21619.19元(林先康已支付5355.47元);二、向玉兰的无号电动二轮车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据);三、林先康驾驶的川A***16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车损。”,因此,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先康和车主老马帮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支付向玉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6263.72元。二、林先康和车主老马帮公司自愿给付向玉兰经济帮助金336.28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付清。”该调解协议经龙泉驿区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当事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林先康及老马帮公司向向玉兰支付款项,向玉兰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先康、老马帮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1619.19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据)元。自愿给付经济帮助金336.2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经定损确认,该事故损失医疗费3287元,误工费1080元(6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合计6167元。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按定损数额向老马帮公司支付了款项。因就理赔事宜与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协商未果,老马帮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老马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工商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收款收据、处方笺、《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病情书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014)龙交人调字第74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老马帮公司提供林先康出具《证明》,确认(2014)龙交人调字第74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款项均系老马帮公司支付。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老马帮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否承担医嘱三个月休息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事故发生后,经向玉兰申请,龙泉驿区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向玉兰、林先康、老马帮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该调解协议书仅对签订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根据老马帮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川A***16号车辆的驾驶人林先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作为川A***16号的保险人,应承担该机动车给第三人向玉兰造成的所有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承担包括护理费及误工费在内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件,老马帮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向玉兰支付了3个月休息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及误工费7253.1元,而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非城镇统筹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出院病情证明书》确认出院后三个月休息期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上述规定。故老马帮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向其支付其赔偿给向玉兰的三个月休息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及误工费7253.1元,即保险赔偿金共计12653.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老马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12653.1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