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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善平与周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善平,周玉平,周茂升,袁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程善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周玉平,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周茂升,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袁玉清,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善平与被告周玉平、被告周茂升、被告袁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被告周玉平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9日,因被告周玉平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善平,被告周玉平、周茂升、袁玉清的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玉平于2011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105000元整,并由周茂升、袁玉清提供连带担保,用期是360天,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以及因此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玉平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确有借款此事,但不是原告提供借条书写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2009年左右,当时的借款已经还了,因为多种原因借条没有收回。被告周茂升、被告袁玉清辩称,2011年我们没有为原告所称的借款提供过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周玉平向原告程善平借款105000元,用期360天,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时,被告周玉平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支付商业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及5%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周茂升、被告袁玉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借条的约定利率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玉平及担保人周茂升、袁玉清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周玉平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程善平提供的借条上申请人的笔迹书写时间以及落款“2011.11.28”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周玉平逾期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善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及担保承诺书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善平主张被告周茂升、被告袁玉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平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或2009年,仅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茂升、袁玉清辩称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借据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善平借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茂升、被告袁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玉平、周茂升、袁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