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范华庭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范华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责人:周又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华庭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健、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庭、被告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华庭诉称:本人购买原泾县苏红乡政府和郭冲村联合办的土木瓦结构9间厂房作为唯一居住房。2014年7月5日,龙卷风袭击了该房,将瓦片刮掉,大雨将该房严重损毁,成为了高度危房,使本人全家无安身之处。龙卷风结束后,村领导向当地乡政府汇报了灾情,乡政府立即向县政府做了上报,而县政府各部门对本次天灾事件没有任何反映,承保的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也不管。本人认为,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是本人农户住房保险承保单位,理应负责赔偿承诺的灾害保险款。该房灾后重建需50万元,保险承诺款16万元以外不足部分,由政府民政部门补偿14万元,剩余款项本人只能向亲朋借贷,按必须达到的国家城镇建房质量标准来建房,以解决本人全家栖身之处,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支付保险款16万元。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辩称:范华庭所称其投保房屋9间,实际上仅为3间,投保后一直并未在该房居住,而且投保前因长期无人居住,已经年久失修,墙体倒塌,瓦片脱落,现提出2014年7月5日因龙卷风及暴雨导致房屋损坏无事实依据,房屋损失程度及提出的16万元理赔请求也无基本证据材料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范华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范华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保险宣传单即《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1份,证明范华庭居住房屋投保情况;3、《安徽省农村住房保险(B款)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4年国元农业保险农房承保清单(农房保险)》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房屋照片2张,证明范华庭居住房屋受损情况;6、泾县汀溪乡郭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在范华庭居住房屋受灾后报案情况;7、泾县汀溪乡郭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范华庭参加了农村住房保险,参保房屋为3间及其实际面积情况。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支公司身份情况;2、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对泾县汀溪乡民政所所长郑有云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被问话人郑有云作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依据职责作出上述证词,证明范华庭涉案房屋不是9间,投保前已经墙体倒塌受损,投保后一直无人居住,2014年7月5日的风雨并没有对该房形成灾害,其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的情况;3、《安徽省农村住房保险(B款)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标的必须是住房而不是房屋,损失的具体程度包括全倒、半倒、一般损失,若被保险人未履行报案义务,导致损失原因、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范华庭应该提供事故的相关证明(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的证明);4、《2014年安徽省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泾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7月5日8~15时泾县汀溪乡降水量为84.5毫米,超过了暴雨级别情况;2、勘验笔录1份,证明范华庭房屋情况及目前受损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范华庭、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对范华庭所举证据1、2、3,范华庭对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所举证据1,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范华庭所举证据4,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投保房屋是3间。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4约定的保险标的为泾县境内具有本地农业户籍的农村居民所坐落于乡村(社区)、一直有人居住的房屋,包括整栋房屋和单建厨房,以及本院调取的有效证据2中确定范华庭参保房屋为整栋住房共计8间,故应当认定范华庭实际参保房屋为8间;3、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对范华庭所举证据5,认为不能客观证实房屋损害原因及程度,对其所举证据6认为涉及到农村天灾人祸的,管理部门应该是民政部门,而不是村委会,到底有多少房屋受到什么损害,范华庭房屋是否在其中也没有说明。本院审查认为,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二份证据能够达到举证目的;4、范华庭所举证据7,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承保清单相矛盾。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有效证据2相互印证,故能够达到举证目的;5、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所举证据2,范华庭认为是伪证,自己与郑有云有矛盾。本院审查认为,作为证人,郑有云经本院通知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在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中的证词,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6、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所举证据3、4,范华庭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证明目的中关于范华庭应当提供事故的相关证明(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证明)的质证意见,因范华庭已提供有效证据6,证明其居住房屋受灾后报案情况,而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其余证明目的,因范华庭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而能够达到;7、本院调取证据1,范华庭无异议,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气象局证明,不是事故证明,暴雨是否导致房屋损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范华庭早年购买了原泾县苏红乡政府和郭冲村联合办的土木瓦结构9间厂房,作为自己唯一居住房屋,近年来,其常期在外生活。2014年3月31日,泾县民政局与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签订1份《2014年安徽省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协议书》,约定该局为被保险人即泾县范围内具有本地农业户籍的农村住户向保险人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投保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保险标的为泾县境内具有本地农业户籍的农村居民所坐落于乡村(社区)、一直有人居住的房屋,包括整栋房屋和单建厨房,有多处房屋的农户限保一处房屋,以户口簿和保险标的清单认定的为准;保险人按年每户16元标准收取保险费用,由泾县财政部门予以核拨;火灾、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报告保险人和当地民政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保险人根据受灾房屋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以每户16万元为限;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同年5月30日,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按照泾县民政局提供的参保农户分户清单即《2014年国元农业保险农房承保清单(农房保险)》,出具1份《安徽省农村住房保险(B款)保险单》,为泾县刘会九等82161户农房住户,提供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范华庭户也包含在内,在上述清单中载明其参保的为3间土墙瓦顶房,但其实有房屋为整栋土木结构瓦屋,含7间正房,1间厨房(另靠东面的1间厨房参保时已倒塌)。2014年7月5日8~15时,泾县汀溪乡下起暴雨,雨量为84.5毫米,远远超过《2014年安徽省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协议书》约定的暴雨标准,导致范华庭参保房屋严重损毁。暴雨结束后,范华庭所在村委会及时将全村农户农房受灾情况,通过泾县汀溪乡政府向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报案,后范华庭与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考虑到范华庭系低保户,案件受理费也系缓交,其参保房屋受灾原因及具体损失需要通过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予以确定,但其无力支付鉴定、评估费,故于2015年3月6日通知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负责人周又红到庭,告知本院决定将申请鉴定、评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该支公司,并限定于同年3月12日前提交鉴定、评估申请,逾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该支公司逾期未提出申请;庭审中,范华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追增诉讼请求35万元,本院当庭依法进行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已逾期,故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如其认为确造成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范华庭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泾县民政局与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签订的《2014年安徽省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协议书》,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按照泾县民政局提供的《2014年国元农业保险农房承保清单(农房保险)》而出具的《安徽省农村住房保险(B款)保险单》,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范华庭作为参保农户,其8间房屋在保险期间内出现暴雨保险事故而受灾,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按约应当及时予以理赔,但至今拒绝理赔,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范华庭提出参保房屋灾后重建需50万元,而要求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支付16万元保险理赔款,该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又不主动申请对范华庭参保房屋受灾原因及具体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予以确认,在本院决定将申请鉴定、评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该支公司后,该支公司逾期仍不提出申请,致使对案件上述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应视为该支公司放弃举证权利,并应当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范华庭对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提出范华庭参保房屋无人居住的抗辩,因该支公司在承保时应当知晓该情况,但仍予以承保,应视为该支公司已将承保房屋无人居住的事实作为承保条件,故该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与上述承保条件相矛盾的约定,依法应不产生效力;国元保险泾县支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范华庭保险理赔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缓交),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