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云梁与吴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高云梁。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波。原告高云梁与被告吴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梁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梁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为购买东海岸家园7-1-102房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从其账户内分两次,每次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又于2009年6月23日从其账户内分10次,每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共计20000元,将现金给付被告。当时双方关系很好,原告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过了半年多,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故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找到被告,让被告补写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8日,如到期不还,逾期被告每日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吴兴波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东海岸家园XX房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从其账户内分两次,每次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又于2009年6月23日从其账户内分10次,每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共计20000元,将现金给付被告。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8日,如到期不还,逾期被告每日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虽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云梁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吴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云梁自2011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吴兴波已给付原告高云梁的4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云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高云梁已预交),由被告吴兴波负担(被告吴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高云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大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