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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寿荣、纪沛云等与张金亮、迟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寿荣,纪沛云,张金亮,迟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荣。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沛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玉娟。上诉人张寿荣、纪沛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金亮、迟玉娟向原告张寿荣、纪沛云出具借据一张,内容:“2006年2月因在刘庙经商,2010年4月和2010年9月分别购买沧州福阳小区门市和御宇国际城住宅楼,共借父母张寿荣、纪沛云现金342500元(分别为123800元、150000元、68700元),借款利率按年9%计付。借款人张金亮、迟玉娟。2013年12月18日”。被告迟玉娟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对张寿荣和纪沛云提供的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1、借据上内容与“迟玉娟”的签名不是同一时期形成,“迟玉娟”的签名早于借据上内容形成时间;2、“张金亮”签名不是本人所写。2014年10月1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8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借款人处“张金亮”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11月1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8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迟玉娟”签名字迹与其它字迹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2015年1月15日,被告迟玉娟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函告鉴定人王某甲、王某乙庭。2015年1月26日,鉴定人王某甲出庭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向法庭陈述称,该鉴定是通过科技仪器检验,依据化学制剂作出的。按照行业标准所谓同一时间段是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鉴定结论是系同一时期形成,也就是说在六个月内有可能一个先写的,另一个后写的。对于书写痕迹的先后形成时间,若有同时期的样板比对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因为没有提供同时期的样板,我们仅能以提供的样板作出相应的结论。被告迟玉娟当庭称借据上“迟玉娟”的签字是在2012年书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迟玉娟申请依法调取张金亮的银行记录,本院依法查询了张金亮的存款情况并当庭出示查询记录。被告张金亮对原告提交借条、鉴定意见书及依法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均无异议。被告迟玉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称不清楚,2012年张金亮说办准生证,让我在一个空白纸上面签字按手印,对其内容不知道,即使有借款,按常理不会打欠条及利息;对天津市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8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没有达到迟玉娟的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未表明同一时期的概念;对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有异议,称原、被告双方均有定期存款。原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88号、第68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被告迟玉娟抗辩称2012年被告张金亮办理准生证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并按手印,但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据中“迟玉娟”的签字和借据的内容是在同一时期形成,且鉴定人王某甲出庭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向法庭陈述称,该鉴定是通过科技仪器检验,依据化学制剂作出的,按照行业标准所谓同一时期是指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因此,被告迟玉娟抗辩的签字及按手印时间(被告迟玉娟称在2012年)与本案借据形成时间(2013年12月18日)显然不是同一时期,且被告迟玉娟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被告迟玉娟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原审判决:被告张金亮、迟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2500元,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原告张寿荣、纪沛云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123800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开始计算,第三笔借款687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开始计算,三笔借款利息皆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其理由: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只给付借款本金而未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双方对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这种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迟玉娟答辩称:父母子女之间从来就没有约定利息的事情,且三笔借款在同一借条上约定利息,不合法更不合情理。被上诉人张金亮答辩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同意按借款当时约定的年9%的利率支付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迟玉娟还是主张对借条有异议,称对借条的事一概不知道,没有见过该借条,但迟玉娟对该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迟玉娟在二审审理中还是对2013年12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没有见过该借条,但因被上诉人迟玉娟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且迟玉娟对该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字及手印予以认可,而关于借条中“迟玉娟“的签名字迹与其它字迹是否同一时期书写形成的问题,也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为同一时期书写形成,因此本院对2013年12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问题不再进行审理。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上诉人张寿荣、纪沛云与被上诉人张金亮、迟玉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张金亮、迟玉娟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年9%计付,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妥,应予纠正。对被上诉人迟玉娟关于父母子女之间借款约定利息不合常理,且三笔借款在同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不合法的主张,虽然一般情况下父母子女之间借款不约定利息,但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笔借款写在同一张借条上并约定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迟玉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虽然2013年12月18日的借据上记载“2006年2月因在刘庙经商,2010年4月和2010年9月分别购买沧州福阳小区门市和御宇国际城住宅楼,共借父母张寿荣、纪沛云现金342500元(分别为123800元、150000元、68700元)借款利率按年9%计付”,但在三笔借款的当时并没有书写借据,且被上诉人迟玉娟对二上诉人关于三笔借款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二上诉人关于三笔借款分别从借款当时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从出具借据之日即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为:张金亮、迟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寿荣、纪沛云借款34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9%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张金亮、迟玉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寿荣、纪沛云承担800元,由张金亮、迟玉娟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0一五年四月九书记员 周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