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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邦发、戴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邦发,戴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22-1号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景明,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林邦发,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戴再,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迈民初字第84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林邦发、戴再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限被执行人林邦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执行人戴再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林邦发负担案件受理费4455元,被执行人林邦发、戴再负担执行费40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戴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账户605915001220XXXXXX有存款1000元及其在该行账户605915040220XXXXXX有存款662.60元。上述存款视为被执行人戴再可供执行的标的款,应依法予以冻结相应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戴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01220XXXXXX账户上存款1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戴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40220XXXXXX账户上的存款66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唐武超审判员 林 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