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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玉赐与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赐,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孙玉赐。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富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原告孙玉赐诉被告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而双方未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于静海县,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主张自己的主要营业地在天津市南开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其住所地,因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在静海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