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农景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景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农景念,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30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9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景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景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农景念在靖西县壬庄乡敏马村敏马屯岑光毫家门口与黄某乙(已判刑)共谋后,以借凌某乙的摩托车回家为由,将凌某乙的雅马哈女式两轮摩托车予以典当,因没有行驶证未得逞。当日15时许,又以拿凌某乙的摩托车行驶证当给别人换线给凌本人买毒品吸食为由,骗取凌某乙的摩托车行驶证,尔后便将骗来的摩托车及行驶证以1,200元当给壬庄街的黄某甲。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571.3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及摩托车行驶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农景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凌某乙陈述,证人凌某甲、黄某甲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5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靖西县人民法院(2009)靖刑初字第112号及(2011)靖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某乙和被告人农景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农景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借车为由,秘密将向他人所借的摩托车予以处分,价值为人民币4,571.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景念与同伙共谋犯罪,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景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景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农景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农景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与黄某乙共谋将被害人的摩托车予以典当,其借被害人的摩托车目的是为了回家,但在回家途中,黄某乙私自将摩托车拿去典当。由于其没有与黄某乙共谋犯罪,所以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主犯。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再酌情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农景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农景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涉案人黄某乙共谋以借车为由,秘密将被害人的摩托车处分的事实,不仅有农景念的供述,且该供述与涉案人黄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被害人凌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黄某甲辨认出前来典当的两个青年分别是农景念和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农景念与黄某乙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景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乙以借车为名取得被害人摩托车后,秘密将该摩托车进行处分,价值人民币4,57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代理审判员 卢荣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豫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