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权正,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某,又名冯文军,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权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并于2000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叫冯某刚。我俩由于认识不到一个多月便结婚,互不了解,更谈不上感情基础;婚后又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认为我克夫,长期对我歧视。2009年11月,因被告要求我偿还其寄回的500元生活费而发生矛盾,我即与被告分居,在外独自打工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1998年3月4日,鄂冶殷结字第98094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冯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蔡某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冯某刚。婚后,原告蔡某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冯某外出打工。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蔡某即外出打工生活至今。2015年2月2日,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人,可以认定俩人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俩人在婚姻生活中多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双方也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蔡某在诉讼中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俩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中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