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文娟与马文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关某某,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马某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0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22岁,读大学。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被告性格急燥、原告忍无可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上大学,应该好好过日子,原告经常外去,所以产生矛盾。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10月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生一男孩马某乙,现年22岁,大学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关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