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樊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良,男,汉族,1951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改,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改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良、马国亮、被上诉人樊改及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与赵明超有业务往来,赵明超不在时曾委托被告樊改收货,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是受赵明超委托收货。被告的代理行为,应该由被代理人赵明超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上诉称,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曾与案外人赵明超有业务往来,且每次都是货到付款,樊改曾经经手为赵明超收货送货。2012年3月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在给赵明超送货时,见到樊改,樊改称自己也有业务,需要矿灯,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就给樊改送矿灯300盏,樊改出具收条一份。本案有樊改的收货单,樊改与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樊改自己收货,应由樊改承担责任,该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樊改答辩称,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是给赵明超送货,因赵明超不在矿灯门市部,便受赵明超的委托将300盏矿灯放在了樊改家里,樊改接受赵明超的委托出具收条一张。樊改和赵明超是委托代理关系。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不尊重自己的原诉请求,胡编滥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以收到其货物并出具收条的樊改作为被告,符合上述民诉法受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的起诉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郑新红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