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某诉谢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伟,谢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秀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青,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谢春利,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伟因与被谢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松,被上诉人谢青的委托代理人谢春利、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23日,张宏伟承诺帮助谢青到航空学校学习并安排空姐工作,张宏伟收取谢青10万元,并为谢青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谢青10万元空姐活动费、学习费,入取后此条作废。现谢青并未成为空姐,张宏伟返还谢青62,609元,尚有37,391元未返还。双方形成此次诉讼。谢青在一审诉称:张宏伟承诺帮助谢青到航空学校学习并安排到新加坡航空公司工作,张宏伟收取谢青10万元,并为谢青出具收条一份。谢青到了学校之后,该学校并未录取谢青,也没有安排谢青到航空公司工作。故要求张宏伟返还剩余学费37,391元。张宏伟辩称:剩余的钱未返还的原因,系为谢青缴纳学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宏伟与谢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张宏伟虽辩称以将剩余的37,391元为谢青缴纳学费,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宏伟未返还剩余学费侵害了谢青的合法权益,故谢青要求张宏伟返还37,3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青人民币37,391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谢青负担1,565元,被告张宏伟负担735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宏伟收到谢青费用后,带领谢青前往珠海航空培训学校进行培训。张宏伟为谢青缴纳培训费38,000元、服装费1,300元、教材费1,600元,以上款项已经交付给培训学校。剩余款项已系数返还给谢青。谢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签订协议时也进行了相关审查,其应对自己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谢青缴纳相关学习费用后,其自己不进行学习。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时,张宏伟举示了缴纳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以张宏伟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了张宏伟主张,属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谢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张宏伟声称收取的费用已全部退还谢青,但实际上,张宏伟给付谢青共计62,609元,剩余部分应当为37,391元,张宏伟声称38,000元中的费用是从10万元缴纳的,则张宏伟应返还谢青价款应当为62,000元,张宏伟多给付的部分恰恰证明,培训费38,000元,是张宏伟自行承担的,一审认定事实中,谢青给付张宏伟10万元,是用于空姐活动费和学习费,录取后此条作废,但张宏伟并未达成谢青达成当空姐的承诺,经全国企业查明,翔联公司只有两家珠海翔联国际航空商务有限公司和珠海市翔联发展有限公司,两家企业没有航空培训的营业范围,故张宏伟声称交给珠海翔联培训学校的38,000元无法查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张宏伟向本院提交两份补强证据。证据一:培训就业协议一份(原件),系对原审法院对该份复印件证据的补强证据;证据二:澳门翔联国际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翔联职业培训学校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珠海市翔联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意在证明:珠海翔联学校与珠海市翔联职业培训学校是联合办学,珠海市翔联职业培训学校是澳门翔联国际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是与澳门翔联国际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珠海市翔联职业培训学校培训安排工作。谢青签订协议,参加了翔联学校的全部培训课程,自动放弃了学校推荐的工作,同时证明珠海翔联学校的办学资质。2008年发放,营业执照4年一审,谢青是2011年入学的,当时办学许可证是有效的。谢青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张宏伟列举的证据就业协议,甲方为澳门翔联国际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张宏伟提供发票是珠海市翔联职业培训学校。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翔联学校办学许可证是2008年10月20日,有效期是4年,已经在2012年10月19日已经失效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翔联学校的办学资质。翔联国际投资集团公司的章印的不清楚,看不出来是该公司,该份证明仅有两个企业的公章没有经手人,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谢青于2011年10月11日与澳门翔联国际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培训就业协议,双方约定学费为38,000元、教材费为1,600元、服装费为1,300元。谢青在该校学习,学费由张宏伟缴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诉辩焦点:涉案“收条”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收条”等证据,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收条”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张宏伟为谢青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谢青10万元空姐活动费、学习费,入取后此条作废。从该收条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张宏伟为谢青办理“空姐”工作,该收条系无名合同。由于谢青并未被航空公司录取为“空姐”,该合同未生效。合同的前提必须合法。张宏伟没有合法中介资质为他人介绍工作并收取“活动费”,谢青应通过合法中介结构求职,而其采取通过支付“活动费”的不当方式求职工作。双方的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收条载明谢青交给张宏伟的10万元费用构成为:空姐活动费、学习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张宏伟已退还谢青62,609元,剩余款项其已为谢青缴纳了学习费用,并在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以张宏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张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帅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