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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彭丰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彭丰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丰文,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航公司)与上诉人彭丰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邮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雄、薛睿,上诉人彭丰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丰文于2008年9月5日进入中邮航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当日,中邮航公司与彭丰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空勤人员专项协议书。2014年2月17日彭丰文向中邮航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2014年3月彭丰文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其与中邮航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6日解除,中邮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人事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中邮航公司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该委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157号仲裁裁决:1.确认彭丰文于2014年3月16日与中邮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中邮航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为彭丰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中邮航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彭丰文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中邮航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邮航公司与彭丰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为彭丰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中邮航公司无需为彭丰文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资料(《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彭丰文于2014年2月17日向中邮航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中邮航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中邮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中邮航公司关于其无需为彭丰文出具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邮航公司与彭丰文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二、中邮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彭丰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宣判后,中邮航公司与彭丰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邮航公司上诉并辩称,1.彭丰文递交辞职通知书后再未上班,故彭丰文解除劳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符,该规定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后,仍然要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继续履行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该行为给生产运输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带来危害,忽视了程序正义,损害了企业的用工积极性和社会责任感。2.因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故原审法院判决出具该证明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因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应当遵照民航总局的相关行政规定执行,故办理转移上述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驳回彭丰文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彭丰文上诉并辩称,1.飞行技术档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档案范围,故飞行员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当一并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动劳动合同、职工调动的15日或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相应技术档案均与飞行员再就业相关,如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则会导致飞行员无法再就业。2.依据相关司法实践和案例,飞行技术档案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中邮航公司为彭丰文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依法驳回中邮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辞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彭丰文与中邮航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中邮航公司是否应在与彭丰文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彭丰文于2014年2月17日向中邮航公司书面邮寄辞职通知书,中邮航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且上述法律规定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提前30日提出辞职后,必须继续工作。即使彭丰文作为飞行员这一相对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亦不应排除劳动合同法赋予其的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彭丰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中邮航公司三十天之后,即发生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中邮航公司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中邮航公司与彭丰文自2014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中邮航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为彭丰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双方因彭丰文相关飞行技术资料的移转产生争议,源于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相关管理需要和政策性规定,此内部管理制度与政策性规定是为规范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飞行员资质管理和飞行准入的控制,中邮航公司因遵照执行上述管理制度与规定,而与彭丰文因移转飞行技术资料产生争议,实际涉及民航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故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彭丰文上诉主张人民法院对此项争议应作出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邮航公司、彭丰文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邮航公司、彭丰文各自负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