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德义等借款合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阳市辛安镇前黄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殿东、赵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海阳市辛安镇前黄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殿东、赵德义上述双方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额为76586.54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海执字第256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是对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提出再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辛洪波审判员 杨东学审判员 王天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