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万平农村土地经营户与李万法农村土地经营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万平,务农。委托代理人,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万法,务农。委托代理人,务农。上诉人李万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万平承包户)与被上诉人李万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万法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5484号民事判决,李万平承包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开庭询问,上诉人李万平承包户的代表人李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被上诉人李万法承包户的代表人李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万平承包户于1996年9月30日取得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倒书滩土地8.242亩(含讼争的打鼓山承包地0.863亩)、青龙嘴土地3.35亩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2013年10月7日左右,原告家因火灾房屋被毁,准备重新建房。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打鼓山的承包地0.863亩(当时原告已将该地流转给案外人张永兰经营)换被告位于滑道嘴的承包地0.863亩用于重新修建房屋,并实际互换。2013年12月2日,被告将口头协议写成书面协议后交原告签字确认。原、被告互换承包地后未报发包方备案。2014年2月11日,被告将互换的打鼓山承包地0.863亩流转给黄国荣(张永兰丈夫)继续经营,双方约定流转经营期限66年。原告李万平承包户诉称:我户房屋遭受火灾被毁后,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我户位于打鼓山的承包地0.863亩与被告位于滑道嘴的承包地0.863亩互换用于重新修建房屋,同时约定如果政府不批准建房,那么就不互换。2013年12月2日,李经洪自己写个协议让我户签字后,未将协议报发包方备案。后被告擅自将互换的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且时间长达70年,严重违背了土地承包法及流转互换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并返还互换的土地。被告李万法承包户辩称:原告诉称的互换土地属实,原告互换土地的目的是用建于建房,但并未约定如建房不成则各自返还土地。我户确实已将互换的土地流转他人经营,但双方之间的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万平承包户与被告李万法承包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互换承包地后未报发包方备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政府不批准建房,那么就不互换土地,被告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根据各自需要,可以互换土地,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是附条件的协议。至于原告称被告擅自将互换的土地流转他人经营,且时间长达70年,严重违背了土地承包法及流转互换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将土地互换后,被告享有土地承包权人相应的经营权利,其将土地流转他人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流转的时间超出承包期限,只会导致被告与他人之间超出承包期部分无效,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土地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万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原告已缴纳)。宣判后,李万平承包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5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土地调换协议》无效。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的目的是将滑道嘴的承包地用于非农业生产,属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违法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认为,李万平承包户与李万法承包户就调换土地达成口头协议,但对该口头协议是否约定滑道嘴承包地用于自建住房,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书面《土地调换协议》,双方均认可系自愿签署该协议并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并未约定李万平承包户将滑道嘴承包地用于自建住房并以此条件作为该《土地调换协议》的生效要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万平承包户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调换协议》的目的是将调换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故李万平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万平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万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