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程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程庆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委托代理人:曹政文。被告:程庆涛,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程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哈海珊、沙文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庆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程庆涛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授信给程庆涛50万元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9%,逾期利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程庆涛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程庆涛于2012年12月12日利用消费易功能产生了逾期贷款1笔,贷款总金额为499999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而程庆涛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8日,程庆涛尚欠本息合计544417.65元。招行合肥分行为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庆涛立即偿还招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499999元、利息2437.98元、罚息41789.6元、复息191.07元(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合计本息544417.65元;并将利息和复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程庆涛立即向招行合肥分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诉讼费用由程庆涛负担。被告程庆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程庆涛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授信给程庆涛50万元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9%,逾期利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程庆涛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程庆涛于2012年12月12日利用消费易功能产生了逾期贷款1笔,贷款总金额为499999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而程庆涛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8日,程庆涛尚欠本息合计544417.65元。另查明:招行合肥分行为催要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贷款/授信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周转易协议书、逾期清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程庆涛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程庆涛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程庆涛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另,招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250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且已实际支付,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庆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99999元、利息2437.98元、罚息41789.6元、复息191.07元,合计本息544417.6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庆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694元由被告程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哈海珊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