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耿明、耿林,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昌华、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耿明、耿林、被告人黄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其亲属沉迷的赌博网站系朱某乙开设,欲将朱某乙带至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或“打一顿”。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罗某、杜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黄某甲以微信方式将朱某乙骗至邳州市运河镇通城广场肯德基附近,被告人黄某甲谎称其系刑警大队民警,指挥被告人黄某乙、罗某强行将朱某乙的双手用事先准备的白色扎带捆绑,并带至朱某乙驾驶的苏C×××××雪佛兰轿车内,由被告人杜某驾驶该车离开邳州市。次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杜某在连霍高速三门峡豫灵段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朱某甲证言,扎带等物证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杜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黄某乙、罗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冒充军警,且采取捆绑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四、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