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9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21日在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笔,金额16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拖欠本金160000元,欠利息20170.13元。贷款用途为养鱼,贷款月利率8.704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贷款金额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该笔贷款用李某、罗某某位于罗江县金山镇综合市场(金鑫家园一期)2幢2-3-1号住房作抵押。被告李某于2013年8月3日,在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笔,金额33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拖欠本金330000元,欠利息37924.33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冷冻食品,贷款月利率8.5549‰,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贷款金额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该笔贷款用李某、罗某某位于罗江县金山镇综合市场(金鑫家园一期)2幢28附30号营业用房作抵押。现“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损,已逾期几个月,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我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罗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定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期间,在23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用其住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60000元,用途为养鱼,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704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20日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罚息利率上浮50%。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定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在476000元的范围内,被告用其商业用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30000元,用途为经销冷冻食品,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554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本金于2014年7月25日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罚息利率上浮50%。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某、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李某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是两人的共同债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损,已逾期几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归还至2014年1月20日。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4年10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与罗某某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惠商贷-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明细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酿此纠纷,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被告李某、罗某某签订了《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应对本案的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李某、罗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