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清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屯煤电公司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茶物语奶茶店”附近时,与付宁驾驶的苏CG7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大屯煤电公司职工中心医院并抽取血液。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1mg/100ml血。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某某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