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任X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任X驾驶面包车赶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门口的农村信用社取钱。在取钱时,被告人任X发现被害人杨X令遗忘在该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室中间一台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从被害人杨X令的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稍后不久,被害人杨X令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民警通过调取信用社附近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任X驾驶的车辆,遂通过查询车辆信息锁定为被告人任X,公安民警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任X接受调查。同日22时许,被告人任X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通过公安机关退还了被害人杨X令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光碟一张,被告人任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杨X令的陈述,证人胡X发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并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X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X的悔罪表现,以及在此之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