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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富祥与百色职业学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富祥,百色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一��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富祥,曾用名韦付祥,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职业学院,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群来坡巷***号。法定代表人:廖和章,该院院长。申请再审人韦富祥与被申请人百色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再审人韦富祥不服本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韦富祥申请再审称:1976年3月申请人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百色市机电工程学校工作,2006年该学校更名为百色职业学院,即本案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享受教师资格薪资待遇。2006年11月23日始,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到抽水房负责抽水工作。申请人在学院开学时每天抽水13小时左右,有时超过16小时,加上修理损坏的机器设备,申请人在学院开学时平均每天工作14小时。申请人从2006年11月23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从未休息,部分法定节假日亦照常上班,被申请人也未安排补休或给加班费。由于一人负责抽水工作过于劳累,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增加一名员工。2008年4月1日被申请人安排黄振球与申请人一起负责抽水工作。申请人与黄振球负责抽水工作期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2008年暑假,被申请人安排黄振球完成其他工作,由申请人一人顶上17天班。申请人负责抽水工作到2009年9月30日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学院从事其他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领导提出补休或给加班费,被申请人不予理睬。申请人向百色市劳动监察部门、司法局等相关监督部门反映情况。最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休息,直至申请人退休。由于被申请人安排补休的时间与加班时间相差甚远,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人便向法院起诉。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申请人加班时间,且一、二审认为申请人已补休两年,不应要求给加班费,该认定是把申请人加班的时间等同于休息两年的时间,显然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时间。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负责抽水工作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14小时,这事实可通过抽水房电动机转动时间计算得出,二审认为申请人不需要8小时都在现场不符实际。二审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双休日休息,言外之意认定法定日都安排休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没有依职权到现场调��,仅听被申请人一面之词认定申请人每天工作8小时,认为抽水时不需要在现场,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负责抽水工作加班时间可以从抽水房电动机用电量的电度表月读数计算出来,经计算申请人加班时间远超补休时间,以此计算出加班费,说明申请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时,应依据这一证据认定事实,而这些材料均由被申请人保存,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具体上班时间,如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已给申请人补休时间等于或大于加班时间,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既然认定申请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又要求申请人承担具体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显然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实属不公。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据举证规则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没有得到认定,导致本案判决不��。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再审,查明事实真相,作出正确判决。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韦富祥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复查后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安排补休的时间与加班时间相差甚远,被申请人应支付加班时间的工资的诉讼主张,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从抽水房电动机用电量的电度表月读数计算加班时间的辩解,该辩解并非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此外,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具体上班时间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补休时间等于或大于加班时间,以此进一步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申请人提出的该辩解,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故本院不予���持。一、二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所查明的事实做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韦富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韦富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