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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30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沙坪坝区烈士墓某超市内,趁被害人宗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16G手机1部扒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10元。同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0128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191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宗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