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9913-7。法定代表人王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群,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供电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第三人沈群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肖亚,第三人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供电公司诉称:1997年7月,原告购买位于彭水县南门街乌江商业城三楼B组商铺两套,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1998年5月26日,案外人陈绿林向彭水商业城指挥部购买了与原告同层相邻的C组商铺,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明确了陈绿林商铺的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含待摊公用面积),使用面积11.15平方米。原告的B组商铺与陈绿林购买的C组商铺之间相隔宽约1.2米、长为4.87米的通道。第三人沈群从陈绿林处继受取得与原告相邻的C组商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过户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将C组商铺所有权人由陈绿林变更为第三人沈群时,在无新的法定事实及法定理由的条件下,擅自将此商铺的使用面积由11.15平方米变更登记为19.24平方米。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存在的通道登记为第三人所有,而且将原告B组商铺的部分面积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原告曾申请被告撤销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书面回复,不予撤销,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沈群颁发的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使用面积,是根据测绘单位提供的数据而确定的;2、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发生的侵权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判定第三人所持房产证记载的套内使用面积错误;3、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第三人沈群述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有事实依据,其颁证行为合法。在庭审中,原告彭水供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彭国土房管发(2014)167号回复。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2、彭水乌江商业城营业房购销合同。证明彭水供电公司在彭水县南门街乌江商业城购买了商业用房,并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与第三人购买的商铺公摊面积系数等同;3、彭房私产字第8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第二组证据:4、2012年8月1日沈群的民事起诉状;5、(2012)彭法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书;6、2011年1月30日陈绿林的上诉状;7、(2011)彭法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裁定书;8、(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9、(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7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彭水供电公司与第三人沈群及案外人陈绿林关于涉案商铺的界畔一直存在争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面积是错误的。第三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原告登记的是一层,而争议商铺在三层;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质证:第一组证据:1、彭水乌江商业城商品房购销合同;2、收据1张;3、通知;4、房屋移交协议;5、彭水乌江商业城营业房购销合同;6、收款收据;7、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彭水县南门街乌江商业城三楼C组商铺的流转过程及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3.86平方米。第二组证据:9、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及分户图;10、重庆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其附送资料(陈绿林、沈洪、沈群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绿林与沈洪的结婚证复印件,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与房地产权属交易责任划分申明,完税凭证,免税证明书,房屋赠与协议及其公证书);11、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12、重庆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庭审中,被告列举了下列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及到产权登记的面积以及测绘单位变更的套内面积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被告列举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以及被告列举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第三人沈群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彭法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组证据:1、重庆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存根)转移登记;3、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凭证;4、沈群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分户图;6、彭水县地方税务局个人出售(转让)房屋营业税免税证明书,彭地税免税证(2012)044号;7、公证书;8、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9、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10、陈绿林的彭房私产字第3025204号房屋所有权证;11、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审查意见书;12、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与房地产权属交易责任划分声明;13、陈绿林身份证复印件;14、沈洪身份证复印件;15、沈洪和陈绿林结婚证;16、重庆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批表;17、彭水县城镇土地房屋登记汇总表即(无权登记薄)3025204号房屋所有权和1960号房地产权物权登记薄;18、第三人沈群依法办理的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沈群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鼓楼居委南门街商业城第三层C组商铺的产权是从陈绿林处继受取得,后经彭水县诚信土地房屋勘测公司现场勘测并出具《房屋分户图》,载明该商铺套内使用面积为19.24平方米,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为其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第三组证据:19、(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20、现场勘测图。证明第三人商铺建筑面积没有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登记资料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颁证面积合法的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举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1997年7月28日,原告与彭水乌江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购销合同,购买商业城南门楼三楼B组3-附17号营业房,约定建筑面积49.94平方米(含待摊公用面积),使用面积23.76平方米,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1998年5月26日,案外人陈绿林与彭水商业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彭水乌江商业城营业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陈绿林向彭水商业城建设指挥部购买乌江商业城南门楼三楼C组平柜6、7、8、9、10,货柜6、7、8号营业房,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含待摊公用面积),使用面积11.15平方米。1999年4月28日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为陈绿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彭水县彭房私产字第3025204号),该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3.86平方米。原告购买的B组商铺与陈绿林购买的C组商铺之间存在一个公共通道。2012年6月5日,第三人沈群与陈绿林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沈群向陈绿林购买原彭水县汉葭镇南门街乌江商业城三楼C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重庆市彭水县房权证彭房私字第30252**号,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2012年4月17日,彭水县诚信土地房屋勘测公司对汉葭镇南门商业城第三层C组商铺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了房屋分户图,载明该商铺长4.87米,宽3.95米,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24平方米。2012年7月2日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为沈群颁发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该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24平方米。另查明,案外人陈绿林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水供电公司停止对其所有的南门楼商业城第三层C组6、7、8、9、10号货柜的侵占,并返还侵占的15.10平方米商铺使用权。在诉讼中陈绿林将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作为证据举示。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绿林的诉讼请求。陈绿林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第三人沈群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水供电公司及案外人黄敏停止对其商铺的侵占,并返还侵占的10.47平方米商铺使用权。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开庭审理,审理中第三人沈群将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举示。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彭法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群的诉讼请求。沈群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群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7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该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原告曾申请被告撤销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书面回复,不予撤销。2015年3月2日原告彭水供电公司以被告违法给第三人颁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沈群颁发的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房屋权属确认、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焦点一。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本县汉葭街道南门街商业城三楼各自有相邻的门面一间,中间间隔一公共通道,因经营商铺、占用商铺面积等原因,第三人沈群曾起诉原告彭水县供电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说明因商铺面积的大小等因素双方存在争议。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均购买了商业城三楼门面,从购房合同可知,购买的门面均分摊了公用面积,公用通道属于商户应分摊的公用面积,现原告彭水供电公司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沈群的颁证行为占用了公共通道,并且将其所有的商铺部分面积登记给第三人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沈群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沈群出示了其从陈绿林处购买的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证(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960号),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24平方米。且在2010年陈绿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水县供电公司排除妨碍一案中,陈绿林举示了其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从陈绿林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来看,其所购商铺建筑面积为23.86平方米(含待摊公用面积),使用面积为11.15平方米。故,从2012年9月13日开庭时原告就应知晓沈群从陈绿林处购买商铺的房产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与陈绿林的房产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不一致的事实。所以,从2012年9月13日起算,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9月13日前提起诉讼,但其于2015年3月2日才向本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卓明代理审判员 樊 洪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