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辜建军与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建军,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辜建军。委托代理人XX。被告翁杰。原告辜建军诉被告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建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10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0元、10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9200元(以其中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翁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辜建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如不能够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按借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备注:农行转账到夏文财账号62×××10;借款人:翁杰,连带担保人:夏文财,担保至还款结束”。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兰花的账户向夏文财的上述账户转账30000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本人翁杰因生意资金需要,自愿将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辜建军,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关于借款过程,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在2012年下半年通过夏文财的介绍认识的;2013年,被告在承包苏州市太湖西路世贸运河城绿化工程期间向其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以买车缺100000元为由再次向其借款,不但承诺该款将在前述工程结束后与此前的300000元一起归还给其,而且还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69幢209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押在其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400000元。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对此,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2月13日的《借款借据》,被告如不能于2013年10月13日还款300000元,则应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辜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680元,由被告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