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骆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29岁。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诚,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代理检察员刘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杨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因为在生活中产生厌世情绪,在厦门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一期”负一楼“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厦门SM分店内,先在店内拿了两桶食用油,到了店内的箱包区,将一桶油盖打开,将油泼洒在箱包及购物车的杂物上,再用打火机将火点燃,企图自焚,并持事先准备好的折叠跳刀制止在场人员救火,后被店内工作人员和巡逻队员当场抓获,造成店内商品及灭火器材损失共计人民币25996元。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骆某某诊断为复发性抑郁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向被告人骆某某提取作案工具红色单刃跳刀1把及红色塑料打火机1个,现均暂扣于厦门市湖里分局。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通过亲属预交人民币2000元到本院,欲以该款赔偿被害单位“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沃尔玛”损失评估报告、暂存款专用票据,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但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红色单刃跳刀1把及红色塑料打火机1个,均予没收。三、暂存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某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单位“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人民币23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