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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与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皇标文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皇标文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香港博文贸易有限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负责人:黄熙。委托代理人:赵晨。委托代理人:周雄建。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英。被告:义乌市皇标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玲。被告: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玲。被告: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被告: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被告: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被告:香港博文贸易有限公司(h.k.bowentradinglimitied),(rm1005,10/f,hokingcommercialcentre,2-16fayuenstreet,mongkok,klhk)。法定代表人:陈俊英。被告:陈俊英。被告:朱向阳。被告:王香玲。被告:叶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化纤公司)、义乌市皇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标公司)、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鲨公司)、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箱包公司)、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食品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力公司)、香港博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金丝化纤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议,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其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金丝化纤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因无法直接向除金丝化纤公司以外的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铁岭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丝化纤公司、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铁岭头支行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金丝化纤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150万元,其中:(1)金丝化纤公司与其签订编号为2013年铁岭字第01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丝化纤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日。(2)金丝化纤公司与其签订编号为2013年铁岭字第01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丝化纤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3)金丝化纤公司与其签订编号为2013年铁岭字第04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丝化纤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24日。(4)金丝化纤公司与其签订编号为2013年铁岭字第06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丝化纤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5)金丝化纤公司与其签订编号为2013年铁岭字第0835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约定:金丝化纤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18���。上述第(1)至(2)、第(3)、第(4)、第(5)笔借款的利率分别执行固定年利率6%、6.9%、7.8%、7.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均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提供了如下担保:(1)皇标公司与其签订了2012年证字第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金丝化纤公司在其处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金鲨公司与其签订了2012年共证字第0676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金丝化纤公司在其处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王香玲、叶某分别与原告签订2013年共证字第0835号-2、第0835号-3、第0835号-4、第0835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金丝化纤公司在其处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分别与其签订了2012年共证字第0676号-2、第0676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金丝化纤公司在其处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金丝化纤公司发放了相应融资,但上述第(1)、(2)笔借款到期后,金丝化纤公司未依约归还,截止2014年4月24日,金丝化纤公司已积欠其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783432.66元(其中本金21500000元、利息283432.6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金丝化纤公司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等情况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也未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2013年铁岭字第0467号、第06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3年铁岭字第0835号《应付款融资合同》,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783432.66元(其中本金21500000元、利息283432.6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对金丝化纤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一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丝化纤公司、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未作答辩。原告工行铁岭头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信贷业务经营资格。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页,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三、各被告营业执照、基础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共1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2013年铁岭字第01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18页,证明:原告向金丝化纤公司发放了26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五、2013年铁岭字第01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18页,证明:原告向金丝化纤公司发放了7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六、2013年铁岭字第04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19页,证明:原告向金丝化纤公司发放了54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七、2013年铁岭字第06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19页,证明:原告向金丝化纤公司发放了45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八、2013年铁岭字第0835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15页,证明:原告向金丝化纤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九、2012年证字第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8页,证明:皇标公司自愿对金��化纤公司在原告处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十、2012年共证字第0676号-2和2012年共证字第0676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共16页,证明: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自愿对金丝化纤公司在原告处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债务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十一、2012年共证字第0676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共8页,证明:金鲨公司自愿对金丝化纤公司在原告处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十二、2013共证字第0835号-2、0835号-4、0835号-3、0835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共31页,证明: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王香玲、叶某自愿对金丝化纤公司在原告处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的事实。十三、送达地址确认书共7页,证明:各被告已确认其送达地址。十四、第一被告积欠债务清单1页,证明:金丝化纤公司已经违约事实及积欠的债务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金丝化纤公司、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放弃质证权利。工行铁岭头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明目的也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丝化纤公司、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金丝化纤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年铁岭字第0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料等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借款为担保借款,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证字第0091号、2012共字第0676号-3,担保人皇标公司和金鲨公司。2013年3月7日原告支付了借款26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金丝化纤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年铁岭字第01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借款为担保借款,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证字第0091号、2012共字第0676号-3,担保人皇标公司和金鲨公司。2013年3月27日原告支付了借款7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2013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金丝化纤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年铁岭字第04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借款为担保借款,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证字第0091号、2012共字第0676号-3,担保人皇标公司和金鲨公司。2013年7月8日原告支付了借款54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金丝化纤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年铁岭字第06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借款为担保借款,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证字第0091号、2012共字第0676号-3,担保人皇标公司和金鲨公司。当天原告支付了借款45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金丝化纤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年铁岭字第0835号《应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借款为担保借款,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证字第0091号、2012共字第0676号-3,担保人皇标公司和金鲨公司。2014年1月27日原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期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的抵押及担保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皇标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证字第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2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博文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67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2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朱向阳、陈俊英(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6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2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金鲨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67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王香玲、叶某(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8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富来箱包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83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富来食品��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83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团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8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至2015年1月21日,上述各笔借款尚欠的本金与利息情况如下:1、2013年铁岭字第01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260万元,利息为21.124327万元;2、2013年铁岭字第01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700万元,利息为57.084545万元;3、2013年铁岭字第04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540万元,利息为45.613664万元;4、2013年铁岭字第06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450���元,利息为35.854589万元;5、2013年铁岭字第083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19.714574万元。原告自认:保证人叶某于2014年3月28日为金丝化纤公司代偿利息0.95万元。本院认为,博文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告工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博文公司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可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原告工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金丝化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工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予以履行。工行铁岭头支行与金丝化纤公司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金丝化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虽然起诉时部分借款未到期,但工行铁岭头支行可依约要求金丝化纤公司归还全部借款。且审理过程中各笔借款均已到期,金丝化纤公司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30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叶某已为债务人金丝化纤公司支付利息0.95万元,故其应在最高额2999.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工行铁岭头支行与金丝化纤公司约定了基本月利率与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系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逾期后基本利率加上罚息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工行铁岭头支行诉请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工行铁岭头支行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丝化纤公司、皇标公司、金鲨公司、富来箱包公司、富来食品公司、团力公司、博文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211243.27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0845.45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并支���利息456136.6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358545.89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五、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7145.7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六、由被告义乌市皇标文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香港博文贸易有限公司、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在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最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叶建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在2999.05万元的最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317元,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义乌市皇标文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香港博文贸易有限公���、陈俊英、朱向阳、王香玲、叶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香港博文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