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德市梅梓线由西向东行驶,11时55分许,行驶至梅梓线4km+8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