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苏爱花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花,张惠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苏爱花。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兴,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爱花诉被告张惠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张惠新,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花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01分许,被告张惠新驾驶自有的牌号为沪CW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在松江区中心路朱金路路口西北角约1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惠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2.5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76,8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9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惠新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惠新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惠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4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4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19,208按照0.1的系数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07分许,在松江区中心路和朱金路的路口西北角约10米处,原告苏爱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惠新驾驶的沪CW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苏爱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苏爱花、被告张惠新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苏爱花即被送往上海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9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探查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原告苏爱花支出医疗费67,8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0元)。2014年8月15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恒量(2014)残鉴字第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爱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上述鉴定,原告苏爱花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原告苏爱花系外来务工人员,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案外人上海闵行区必强石材经营部(业主刘必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2015年1月29日,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苏爱花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CW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惠新所有。事发前,被告张惠新为该车辆在被告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张惠新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苏爱花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惠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惠新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苏爱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惠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故车辆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险,故被告张惠新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惠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苏爱花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7,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伙食补贴,原告苏爱花根据住院的天数14天,按照20元/天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苏爱花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又2周,支持营养费2,220元。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苏爱花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又2周,支持护理费2,96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苏爱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支持误工费10,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苏爱花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主张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XXX伤残的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2,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苏爱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苏爱花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200元。9、车损、衣物损,因原告苏爱花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苏爱花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与被告张惠新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综上,原告苏爱花的上述各项损���,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64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60,34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2,644元的60%,计37,586.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1,800元,由被告张惠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爱花68,64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爱花37,586.40元;三、被告张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爱花律师费1,8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0元,由原告苏爱花负担97元(已付),由被告张惠新负担1,2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