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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淄博宁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淄博宁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淄博宁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迪敏德化工有限公司,房富民,赵福怀,王光兴,丁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张周路7号。负责人:李元武,行长。被告:淄博宁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东吕工业园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光兴。被告: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南定山泉路中段112号。法定代表人:房富民。被告:淄博迪敏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丁峰。被告:房富民。被告:赵福怀。被告:王光兴。被告:丁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诉被告淄博宁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迪敏德化工有限公司、房富民、赵福怀、王光兴、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被告淄博迪敏德化工有限公司已经还清欠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承担。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