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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宋红泉商品房预售��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宋红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71号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宋红泉。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宋红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伟到���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书》(统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花溪碧桂园水都蓝桥二街2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121445元整,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支付房总价款的40%,即848578元,被告须在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总房价的60%,即1272867元。逾期付款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含定金)1121445元后,剩余房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发函追索上诉剩余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缴的购房款���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被告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5621.3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红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宋红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花溪碧桂园水都蓝桥二街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67.99平方米,总价款为2121445元,被告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房屋总价款的40%,即848578元,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房屋总价款的60%,即1272867元,逾期付款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房款848578元(包含定金5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房款272867元,剩余房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碧桂园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滞纳金计算依据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宋红泉应当在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房屋总价款的60%,即1272867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已支付272867元,故被告宋红泉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00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为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违约金7562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宋红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5621.37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红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