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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德祥诉李合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祥,李合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德祥,男,哈尼族,1954年1月16日生,农民,住宁洱县。委托代理人兰佳嵘,景谷县威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合云(反诉原告),女,1968年8月16日生,住宁洱县。委托代理人苏建波,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德祥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合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合云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其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佳嵘,被告(反诉原告)李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德祥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原告把22.6亩土地租给被告种植咖啡,原告承担开垦种植和管理,由被告支付原告开垦(砍树、挖沟、回沟、定植)费和每亩每月15元管理费,待投产后,被告向原告回收咖啡鲜果。该合同第6条约定:“鲜果收购价按市场支付”;第8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人为地违约本合同条款,需赔偿甲方流转费的10倍赔偿”。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开垦(砍树、挖沟、回沟、定植)和管理工序,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拖欠原告费用326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收购咖啡鲜果价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而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乡司法所及相关单位的调解无果。综上,被告李合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款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赔偿36160元(22.6亩×160元/亩×10);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的鲜果款10533.6元;4、由被告补偿原告肥料款6包×125元/包=75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合云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部分不实。本案的根本违约方是原告本人,而不是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把7.6亩土地租给被告种植咖啡,原告承担开垦和管理”、“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拖欠原告费用326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收购咖啡鲜果价未按合同约定计付,2013年要求解除合同”等不是事实。首先,原告是把其户承包的“草宝田”、“老喜田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方承包,而不是租给被告方,并且其转让被告方承包的土地不是7.6亩,四至界限内实际测量的面积为22.6亩,但其定植管理的咖啡地仅有6.5亩。其次原告无须向被告方承担开垦种植和管理的义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方,其仅仅享有自己愿意意到被告人处种咖啡的话,被告人只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其转包户种植、管理咖啡而已。另,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已严格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被告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对于原告的部分定植及管理的劳务费,被告人早已在2014年7月10日通知其领取,但原告却拒绝领取。对于原告方所谓“2013年要求解除合同之事”。被告方根本就不知道。至于被告方收购鲜果的价格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按当年所卖一级咖啡米平均价格的1/10价格来计算”支付的。而原告却不顾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强制干涉被告方的自主经营、管理权。致使被告方聘请的管理员不敢去管理被告方的咖啡地。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30日,原告干脆将被告方咖啡地里的咖啡鲜果私自采摘带回家,不交被告方,经多次交涉,并报案解决未果,其违约行为影响极其恶劣。可见,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根本违约行为是原告本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首先,原告的诉请1是“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而法律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正如原告诉状所言,原告与被告方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1日,而原告却在2015年1月13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解除合同,早已超出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现原告根本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合同法》第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土地是原告主动要求流转承包给被告方的,被告方已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10年被告方向本组承包了部分集体土地种植咖啡,后来本村岔箐一、二组农户欲将被告方咖啡地周围自己承包的部分荒地流转给被告方。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2010年3月11日在岔箐会议室召开岔箐二组农户将“羊干巴地东至黄德贵交界,南至大河、西至付应标干沟、北至兰知明地隔埂”的土地流转被告方种植咖啡的协议会议,当时有25户农户代表参会,流转承包土地的农户当天就与被告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且该流转合同经村民小组村委认可同意。后经本县管理部门用gps定位确定:被告方承包的土地面积共计为743.2315亩(土地使用证登记为743.2亩),2011年5月30日,本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方颁发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目前,被告方已开发种植咖啡的面积为243亩。原告流转给被告方的“草宝田”、“老喜田头”土地四至界限内的实际测量面积为22.6亩。土地承包费(流转费)按约定一次性以每亩160元计付,共3616元,该款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方就已付清。不存在再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金36160元的问题。原告将“草宝田”、“老喜田头”的土地在2010年3月转让给被告,其土地上的种植咖啡属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拥有所有权及收益权不应支付原告鲜果款,对肥料款认可,可以随时支付。综上,本案的根本违约方是原告本人,而不是被告,并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营障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合云(本诉被告)反诉称,2010年反诉原告向本组承包了部分集体土地种植咖啡,后来本村岔箐一、二组的农户欲将反诉原告咖啡地周围自己承包的部分荒地流转给反诉原告,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反诉被告流转给反诉原告的“草宝田”、“老喜田头”地四至界限内的实际测量面积为22.6亩,土地承包费(流转费)按约定一次性以每亩160元计付,共3616元,该合同签订之后反诉原告就已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帮反诉原告种植管理的咖啡地仅有6.5亩,咖啡苗是2010年定植的。2014年10月23日至24日,反诉被告干脆将反诉原告咖啡地的鲜果私自采摘带回家,拒绝交给反诉原告。2014年11月8日反诉被告伙同其它五家人截断并拉走反诉原告咖啡场的生产及日常所用水管,迫使反诉原告停止加工生产,造成经济损失3600元。经反诉原告多次交涉,并报案解决未果,其违约行为影响极其恶劣。为了防止扩大影响,减少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不得不聘请工人摘除其管理亩积内的所有鲜果,造成反诉原告的鲜果损失1020公斤,人工费2750元(27.5×100元/工)。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第3、5、6条之约定,并且也违反了《合同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及合法经营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并案审理,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反诉原告的生产、生活所用水管原状;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350元(2750元摘果人工费+水管损坏造成咖啡产品损失3600元的六分之一),并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36160元(3616元×10倍);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1、对方已认可6.5亩是原告方管理种植的,2014年反诉人未付出汗水,不应不劳而获,被反诉人投工管理、施肥,反诉人应支付原告方鲜果价款10533.6元。2、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3350元不存在。反诉人采摘鲜果支付的人工费是为自己的利益,被反诉人无义务承担。3、反诉人擅自用水源,未经他人同意,水管所在地并不在其的承包范围内。2014年因反诉人摘了鲜果后才引起原告方去拉水管。水管仍然在,未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本案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实。5、咖啡产品的损失并未因原告造成损失,反而被告去摘了鲜果得到了经济利益。反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被反诉人不予赔偿。6、肥料的价款被告卖给原告及农户的价格比其他人卖的更高5-20元。因此农户才自己去买肥料的。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是否具备解除要件?2、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4、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本诉与反诉答辩的共用证据):1、《土地承包流转合同》1份,欲证明(1)流转期限2010年3月11日至2060年3月11日共50年,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并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2)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原告要证实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调解卷宗1份(6页),欲证明(1)被告认可违约事实;(2)被告认可欠原告各种费用的事实。该调解不是针对未交咖啡鲜果而调解的,而是为解除合同纠纷而调解的。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调解记录显示的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当时因原告擅自施肥,不领用被告方买的肥料,将鲜果摘回去,并妨碍管理,被告方才申请调解的,不是针对解除合同,后被弄成了解决劳务纠纷,未涉及流转合同的纠纷。3、兴乐村民委员会证明5份,欲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即(1)拖欠各农户费用,鲜果价未按合同计算;(2)未付原告租地费等欠款事实;(3)被告违约情况及未按市场价计付鲜果价,而只付1元/公斤的事实;(4)15元/亩管理费双方约定;(5)原告是为被告管理咖啡。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证明中可看出涉及的管理费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村委会不是物价部门,无资质出具证明说明咖啡价是多少。未支付管理费的内容与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关联。4、2014年9月29日前未支付农户清单1份(2页),欲证明被告尚欠农户费用(包括原告在内)共计112703.70元,其中欠原告3268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清单来源不明,制作人黄永发并非被告方咖啡管理人员,且该证据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无关,它属于劳务费。5、宁洱天添咖啡外贸公司证明2份,欲证明2012年咖啡米市场价为20元/公斤,2013年市场价为18元/公斤,被告未按市场价支付原告。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公司出具的价格是以年度最高价来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本诉答辩与反诉的共用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的合法经营资质。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土地承包流转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定了“草宝田”、“老喜田头”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该土地的流转经村组同意认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3、会议记录、流转协议、兴乐村委会“土地流转协议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所流转承包来的土地是经过村民开会讨论签订的协议,并经过村组同意认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附界址点坐标图、表)1本,欲证明被告对所流转承包来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属证的事实。被告取水引流的地方都在该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上写着是租赁,租赁最长期限是20年,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了20年,不受法律保护。诉求与答辩不吻合。对证上四至界线点与被告答辩主张的四至点不符,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的四至不在其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5、2010年土地面积预付款记录1份2页,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向被告领取土地承包费(实质为土地流转费)600元,2010年7月13日领取1000元,2010年9月3日领取3616元的事实,实际应付土地流转费为3616元,原告多领16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因该证据未分土地流转、开垦种植及管理费,不认可多领1600元的事实。6、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咖啡米价格图1份,欲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咖啡米市场价格仅为11.02元至14.21元/公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将被告的生产、生活水管截断拉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将水管拉到组上会议室堆着的事实,但是没有截断损坏。8、2011年4月、9月、10月发放肥料的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管理的咖啡地为6.5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中,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余4组证据均存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第1组证据《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中流转期限50年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其确实超过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该证据反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履行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调解卷宗,虽然是复印件,但原、被告均认可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事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该调解内容未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能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为解除合同而调解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兴乐村民委员会证明5份,虽然能反映原告是为被告管理咖啡的事实,但对于反映被告拖欠各农户土地流转费和劳务管理费用、咖啡价格情况,因不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欠款依据,且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完全采信。第4组2014年9月29日前未支付农户清单,因不是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宁洱天添咖啡外贸公司证明,反映当地2012年至2013年咖啡米市场价格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该公司并非法定的物价部门,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明确是否按当地市场价支付,被告不认可该价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组证据中,原告对第1、2、3、5、7、8组证据无异议,除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4、6组证据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第4组证据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反映被告租用黎明乡兴乐村岔箐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开发用地的事实,由于原告方所流转给被告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岔箐组集体性质,理应包括在该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咖啡米价格图,反映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咖啡米国际市场价格为11.02元至14.21元/公斤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因不能证明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界址,甲方(原告)将位于草宝田、老许田坡头的承包耕地,东至付永伟交界艾明忠交界为界,西至罗忠平交界罗忠伟交界为界,南至罗忠伟交界兰加相公路交界为界,北至黄三田沟齐路交界为界。承包期限与土地承包费用,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10年3月11日至2060年3月11日止,土地承包费以每亩160元,签定合同后一次付清。乙方(被告)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管理不受甲方限制。鲜果收购价,按当年所卖一级咖啡米平均价格的1/10价格来计算(如:当年一级咖啡米价格为每公斤20元,鲜果价为每公斤2元计算,依此类推)。甲方不得私自加工,偷卖咖啡鲜果,所收获的咖啡鲜果一、二、三级一律交给乙方加工,如果有违反此规定视为违反了本合同,由乙方移交法律机关解决。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本合同条款双方严格遵守,如甲方人为地违反本合同条款,需赔偿乙方承包费和种植管理中的全部费用的10倍,如乙方人为地违约本合同条款,需赔偿甲方流转费的10倍。承包期满后,在承包价格同等的条件下,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应优先承包给乙方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把22.6亩(原告管理的咖啡地为6.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咖啡,被告分别两次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共计4616元,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垦种植管理咖啡,咖啡定植费每亩500元,管理费每亩每月15元。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咖啡地为6.5亩,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回收咖啡鲜果。后因原告在管理咖啡的劳务合同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咖啡鲜果价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为此,2014年间原告便自行管理已流转给被告种植咖啡的承包地,私自施肥6包,不服从被告的管理。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黎明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笔录中,反映被告认可欠原告等人的部分劳务费,并准备付清,已通知来领取。且被告还说明定植开垦费每亩500元;管理费支付两年,每月每亩15元;三年内提供化肥,不付管理费;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等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最后提出调解方案:1、按原管理模式(协议)继续履行;2、结算归原地农户。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2014年11月初咖啡鲜果基本成熟时,除原告私自收取咖啡鲜果约30公斤外,其余咖啡鲜果由被告全部收完。为此,原告与兰某某、黄某某、左某某、艾某某、黄某某六人相约将被告从黄某某家地(已流转让给被告)接来的水源用于咖啡生产和生活用水的水管拉掉,收放在岔箐组会议室。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李合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36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的鲜果款10533.6元;4、由被告补偿原告肥料款6包×125元/包=75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应诉答辩中提起反诉,以原告违反《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擅自施肥,并私自摘走咖啡鲜果,妨碍管理、截断被告生产生活所用水等为由,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反诉原告的生产、生活所用水管原状;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350元(2750元摘果人工费+水管损坏造成咖啡产品损失3600元的六分之一),并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3616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表明,愿意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开垦定植费及管理费,2014年原告对种植咖啡所施6包肥料款7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三年多,合同目的基本实现,该合同已生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开垦定植费及管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非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纠纷。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劳务等费用问题,便擅自主张解除合同,不服从被告的管理,而是将已流转给被告种植咖啡的承包土地进行私自管理,采摘约30公斤鲜果不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被告愿意付清拖欠的劳务费,并同意支付原告私自施放的肥料费,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故对于原告诉讼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主张,因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6160元,因被告无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鲜果款10533.6元,因属原告违约行为产生,且咖啡鲜果属于被告种植咖啡的产物,应为被告的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肥料款750元(6包×125元/包)的主张,虽然被告认可支付,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土地流转期限问题,本院依法维护被告在原告取得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范围内。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反诉原告的生产、生活所用水管原状,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350元(2750元摘果人工费+水管损坏造成咖啡产品损失3600元的六分之一),并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36160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因为反诉原告收摘完咖啡鲜果一事引发截断水管事件,之后反诉原告已另行接通水源用于生产、生活,现在恢复所用水管原状已不必要,反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反诉被告的截断水管行为已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况且本案不涉及审理侵权之诉。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是由于反诉原告未完全付清开垦定植费及管理费的情况下产生纠纷而产生,双方均有过错,且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极小,反诉原告主张的采摘鲜果人工损失费,因所采摘后咖啡鲜果由反诉原告收取,反诉原告因此收益而支付人工劳务费是理所当然的,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部分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德祥承担。(二)反诉部分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合云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合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秋金审判员  孔广凤审判员  李德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莉 来源: